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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中抽头渔利、返利、赌资、码量有何区别?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4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刘某退休后闲来无事,向老张要了一个亚星网站的赌博账号,用2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虚拟分后使用该账号进行赌博。按照该网站的规定,刘某可以享受下注量(码量)12‰的返利。2020年6月间,刘某将赌博账号借给小王、小陈玩,并从中获得6‰的返利,即网站返利的一半。案发时,刘某共获利6000余元。

2020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将刘某认定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根据刘某获利6000元、赌博账号码量高达300多万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问题提出】

那么开设赌场案件中,抽头渔利、返利、赌资、码量有何区别呢?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情形,基础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独立出来,并规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的量刑提升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网上开设赌场的案例层出不穷,出现了码量、返利、点数等与现实生活中的开设赌场案件的不同概念和情形,有时会和赌资、抽头等传统概念相混淆。

“抽头渔利”指基于玩家与庄家的不同位置,根据博弈的统计概率论,庄家按照输赢结果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利润。这种利润一方面缺乏合法性,成本的对等性,另一方面具有隐蔽性、暴利性,因而作为赌博、开设赌场行为的衡量标准予以打击(详见下表)。

抽头渔利一般针对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而言,但在计算时要注意返利情况。如果按照赌场潜规则,已经将一部分抽头渔利返给玩家的,应当在计算抽头渔利金额时予以扣除。

现在的问题是,“返利”是否属于抽头渔利,像上述案件中的刘某获得的12‰以及6‰。返利是亚星赌博网站将赌客赌资的一定比例返还给赌客的行为,目的是激励赌客继续下注赌博,是一种类似超市的“促销让利”活动,是针对所有玩家而言的互动的双向活动。而抽头渔利,是单向性的,只针对特定的赢家而言的,不是针对所有的玩家,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计算抽头渔利数额时,应当将返利的金额剔除出去。

赌资是什么?根据相关规定,赌资指用于赌博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也就是说,准备的去赌博的钱和通过赌博赢的钱是赌资(详见下表)。

赌资如何计算?对于物理赌博场所的赌资,按照现场查获的款物计算。对于网络赌博的赌资,应当按照最初投入的金额、购买虚拟分值的金额或者赢取的提现至银行卡的金额来计算,不能以“码量”来计算。

“码量”是多局重复累计计算的结果,这就好像股票交易中的交易量一样,不能代表投了多少钱、赚了多少钱;我们炒股,不会说交易量是多少,因为交易量没有任何价值。同时,码量的大小,也与市场涨跌的感觉、前景市场的眼光、技术等主观因素密切相关,不确定因素很多。假如一个人用10000元去赌博,一晚上的码量有可能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相比用于赌博的10000元,悬殊非常大。因此,只能以最初用于换取虚拟分值的金额来计算赌资。

现实中,大量的案件依据“码量”来计算赌资的投入情况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科学的。

【律师结语】

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大量的网络赌博、开设赌场案件,这些案件均涉及到抽头渔利、赌资的定性及计算问题,也涉及到对“返利”、“码量”等的界定。只有结合实际案情,准确定义涉案的“码量”,才能避免量刑畸重畸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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