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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能不能主张?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6-20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麻大军(化名)与邻居田林成(化名)因空调室外机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麻大军将田林成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麻大军于当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田林成家属除要求判处刑罚外,还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50万元。

那么田林成家属的诉求是否合法,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呢?

法理分析

一、“两金”的概念

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残疾或者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过失致人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等刑事案件中,受害者家属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直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简称“两金”。有的人认为,被告人既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甚至判处死刑),则不需要承担“两金”。否则,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有的人认为,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给受害者本人及家属造成了无法修复的痛苦,改变了人生的命运,失去了劳动能力,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两金”。

二、是否应当判处“两金”

首先,发生刑事案件后,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能够主张的只是“物质损失”,按照传统的刑法观点,两金属于精神损失,而非物质损失,因此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范围内。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次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虽然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但该解释主要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单纯民事案件,并不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2006年,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简称五刑会】,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即仍然坚持刑附民“两金”不赔原则,针对个别地方将“两金”作为物质损失予以判赔的作法进行了明确回应。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明确: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两点:一是“两金”属于精神损失,二是不予受理“两金”主张。

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92条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可见,可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就是不能赔偿“两金”。

从以上规定可见,当事人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受害方是不能提出“两金”要求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提。

三、《民法典》关于“两金”的规定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有人认为应当判赔“两金”。但这只是一般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属于特殊法,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11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是否判赔“两金”,要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四、针对交通事故的例外规定

《刑诉解释》第19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伤”和“亡”均可以赔,即“两金”可以赔。

那么,对于未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者,能否主张“两金”呢?虽然上述规定仅仅针对已投保的肇事者而言,但根据立法精神,无论是否投保,只要人身伤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均可要求赔偿“两金”。

结语

《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不赔“两金”仍然是始终坚持和贯彻的规定。唯一的例外,就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可以主张“两金”。但如何主张,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还是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仍然是没有明确的问题,需要在后续的立法中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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