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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顾某系上海本地人。经朋友介绍,以人民币7.20元/枚的价钱购买泰达币,并以7.30元/枚的价格出售,每个赚取0.10元的差价,案涉泰达币共30万枚,获利2万余元。后因下家涉嫌诈骗犯罪,顾某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关押于上海某看守所。
【案情分析】
顾某家属通过朋友找到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王刚、石韫琦律师。希望能够为顾某提供辩护服务。王律师通过会见顾某,了解了事情经过,通过联系公安机关了解了侦查活动情况,从以下几点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我们国家不禁止虚拟货币交易,顾某的行为不违法。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虽名为“货币”,其实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中进一步重申: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比特币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可见,比特币虽名为“币”,但国家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商品,允许进行买卖。民众买卖比特币如同买卖一般的商品一样,具有参与买卖的自由。
二、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我们国家禁止金融机构为虚拟货币提供中间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又明确: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结算等服务;不得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不得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第四条明确: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可见,我们国家从始至终都是在针对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交易平台等中间方禁止从事虚拟币等“虚拟货币”的登记、定价、结算等服务。同时,打击利用虚拟币进行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洗钱、赌博等活动。但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民众拥有参与自由的大原则没有变。
三、顾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顾某仅买进一次泰达币,卖出一次泰达币,并未以此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差价为0.10元人民币。属于一个比较正常的差价空间,并不是畸高的不同寻常的暴利。同时,本次泰达币的交易地点、方式、时间均由中间人安排,顾某不光不明知,而且有被利用、被坑骗的可能。顾某与购买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从未见过面。因此,顾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可能明知。顾某本身也是借钱购入泰达币。其不可能为了0.10元的差价铤而走险。以上均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不能单从交易对象进行入罪评判,而应从交易方式、交易价格、获利等方面来进行综合评判。
虚拟货币作为网络新兴事物,社会大众有一个逐渐认识接受的过程,存在观念上的差异,但不能因为新兴事物而动辄入罪。而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价格、获利等客观情形做出综合判断。从本案的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方面,均无法看出顾某某主观上已经明知,客观上实施了掩隐行为。
五、顾某系善意受让对价款,实不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本案中,顾某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泰达币,上游行为人已经收到了泰达币,顾某符合善意受让的法律规定,也不应予以追缴。
我们在拘留阶段将上述辩护意见呈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呈报检察机关。经过努力,顾某在审查批准逮捕的最后一天,成功释放。
【办案小结】
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资产,公民具有买卖的自由。但虚拟货币因其匿名性、去中心化、跨地域性等特点,国家禁止金融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禁止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两禁止一自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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