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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两人以上卖淫是否必然构成介绍卖淫罪?

来源:瑞美克 时间:2024-07-27

介绍两人以上卖淫是否必然构成介绍卖淫罪?

--瑞美克刑事辩护手记

案例

赵小成(化名)2020年去郑州出差时,认识了按摩店老板廖某,出于“消遣”目的介绍同事荔彦军(化名)去嫖娼。2023年1月,其去郑州旅游时,又联系之前的按摩店廖老板,介绍同行的发小去按摩店嫖娼。后郑州市公安机关以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为由,将赵小成刑事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赵小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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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八条(二)规定: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9条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理分析

故意犯罪指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积极追求之。客观上付诸实施,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一般情况下,客观危害行为只能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没有主观故意不可能实施客观危害行为。一个主观动机驱使下会产生相应地一个客观行为。

那么,什么是一个主观故意呢?

一个主观故意指在一定的具体的外界环境刺激下,一定的明确的动机驱使下在内心所形成的犯罪意思蓝图。是一个主观故意还是多个主观故意主要取决于所处的外界环境、内心设想、目的动机、方案方式等。一般通过时间、空间、动机、目的、方式等要素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是在短暂、连贯的时间格局下,在关联紧密的地域场合内所形成的,行为方式亦大致类似的话,即为一个故意。

如阿扁在铁路道口拦路抢劫,一个晚上抢劫过路群众6人,从地点、时间、行为方式等方面分析,即为一个抢劫故意。

如果行为在时间上有间隔,地域上存在跨越,行为方式各异,则无法认定为一个故意。如张三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了谋财盗窃了邻居阿贵的价值8000元的摩托车,就是在谋财的一个故意驱使下实施了一起盗窃行为;一年后,张三又盗窃了工地上的价值50000元的电缆,也是在谋财的故意驱使下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疫情封控结束后,张三又与阿成、阿学合伙,盗窃了某别墅区的名画珠宝,构成了在谋财故意驱使下的第三起盗窃案件。虽然同为盗窃,但由于时间的间隔、地域的不同,行为方式的区别,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的盗窃故意,而是内容相同的三个盗窃故意。分别构成数个盗窃犯罪,分别追究各个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

张三追究数个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而阿扁拦路抢劫6人,却以一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阿扁意图在同一晚上同一地点实施抢劫,即将主观罪过归为一个概括的故意,在刑罚处断上的按照一个抢劫罪来处理(处断的一罪)。

在任一行为均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区分一个故意还是数个故意在实务上没有意义。如上例中的抢劫、盗窃行为,面临的只是按照一罪还是数罪的处罚问题。但在次数犯的场合,一次仅构成违法、多次构成犯罪时,在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在次数上形成递进关系时,区分意义重大。

如案例中的赵小成,第一次是在出差途中“消遣”同事的动机驱使下介绍卖淫,第二次是在旅游中安排发小的动机驱使下介绍卖淫,显然是两个内容相同动机不同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是两个介绍卖淫的行为,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两次治安处罚。如果将其视为一个主观故意,并籍此实施了两次介绍卖淫行为,这样就构成刑事犯罪了。

结合司法解释第八条(二)项规定,虽然文义上表述为“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实质为“(在一个犯罪故意驱使下)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这才是司法解释的本义,并不包括“在不同主观故意驱使下,介绍多人,但累计达到二人以上”的情形,据此与介绍卖淫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区分,厘清二者的界限,避免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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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辩护律师在代理介绍卖淫等次数类犯罪案件时,要结合《刑法》理论,以及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要旨精神规定,进行法理分析,准确研判,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理论界分。在一次(或两次)仅构成行政违法,二次(或三次)构成刑事犯罪,次数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素时,涉及到罪与非罪,尤其重要。通过分析主观故意的形成过程、内容、动机、方式等,结合客观表现,力争将行为评价为行政违法,积极寻找出罪化路径,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像上例中的赵小成,如果是实施了两个独立的介绍卖淫行为,则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两次治安处罚,不能机械地、勉强地扯在一起,升格为刑事犯罪,否则存在重复评价之嫌,扩大处罚之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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