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成功案例 刑事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不要改? ----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办案手记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6-07

保护妇女儿童一直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丰县铁链女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也引起了人们对相关法律的再思考,对是否修改相关法律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具体规定及历史演变

1979年《刑法》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当时只是把拐卖人口作为犯罪行为,认为将人口作为商品来卖并且获利,违反了最基本的社会伦理,任何人都不可以通过卖人来获利。同时并没有将“收买行为”作为打击对象,可能是认为收买者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加之买者大多为贫困地区的贫困者,为了传宗接代,从善良的朴素的人伦常识出发,没有将此作为犯罪行为。但正因为有了这些收买者,才使得人口贩子有了“市场”,并导致贩卖人口现象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妇联,多次联合发文,对贩卖人口现象开展专项治理,对被卖妇女儿童开展营救、解救工作,但由于有了买方市场,贩卖人口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扼制。

1.png

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列入刑事打击对象。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国家第一次将收买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但又明确:不阻碍被拐卖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将收买行为纳入了犯罪进行打击,但又规定了有条件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背后仍然是浓郁的“未获利益”“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传宗接代”等社会伦理思想。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重申。虽然将收买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打击,但并未将收买者作为重点进行打击,仍然留有余地。铁链女事件虽然现在被曝光受到了关注,但事件实际发生在1997年左右,也就是上述法律规定颁布后的五年左右。可见,相关规定并未触及拐卖者的利益,“不追究责任”的规定,更让拐卖者、收买者找到了“依据”,导致没有收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2.png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 《刑法修正案(九)》 其中第十五条,将备受争议的刑法第241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即对于收买者删除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仍然保留了“有条件地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刑罚之争

法学界出现了关于是否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的热烈辩论,不同的观点激烈交锋。有学者认为,目前《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照《刑法》第341条,非法购买珍贵动物的,也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某教授所称“买一个鹦鹉要判五年以下,买一个人才判三年以下”。因此,呼吁尽快修改法律。

3.png

而另外的法学教授并不同意修改法律,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的比较轻,是因为现实中存在善意的“收买人”。同时认为,若有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行为的,完全可以继续适用第二款、第三款进行数罪并罚。

我认为刑法上的“收买”行为,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将人当作物进行交换的行为,并不存在善意的收买人。所谓的善意的收买人,本身就是想通过收买“解救”妇女,不属于犯罪行为,不是《刑法》241条中规定的行为。只要规定为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

如果有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但针对单纯的收买行为的讨论,将收买行为同时讲读为强奸、非法拘禁、伤害的预备行为,我认为也是不对的。预备行为有预备行为的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即可,这里的收买,指的就是收买行为,不应包括预备行为,将这里的收买解读为预备,属于重复评价。

回过头来看《刑法》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最低也是五年以上,更严重的是十年以上,甚至死刑。而241条仅仅规定了三年以下,还可以有条件从轻减轻。之所以这样规定,仍然是从有无获利、有无将人当作商品出售获利的角度考虑的,并没有从行为的危害性方面来考虑。因此,我赞成尽快修改法律,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提到与拐卖行为相当的高度,从而产生威慑力,打掉拐卖行为赖以存在的土壤和市场,使得拐卖行为没有意义。同时删除从轻减轻的规定,不会让收买人产生错觉,对于收买之后,确实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收买人,可以通过诉讼时效来解决,也可以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从轻,但不宜特别强调地提出来。

4.png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咨询热线

15921193316

立即咨询

专业律师

扫一扫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