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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9-09-23
(2006 年 3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82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2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 年 10 月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 ,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代表诉讼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 180 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 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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